

(2025年8月29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西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个人自愿的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个人主动要求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五周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采供血服务体系;
(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三)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卫生(健康)城镇创建等的内容;
(五)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等有关管理制度;
(二)将献血点的设置纳入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三)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四)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实现血液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将固定献血点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为流动献血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提供便利,协助做好急救送血车、采血车执行紧急任务的安全保障和优先通行;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支持献血公益户外广告和固定献血点指示牌的设置,为户外献血活动以及献血场所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支持献血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教育,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教学活动;
(六)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优待措施。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七条 赣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负责献血者招募以及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血液安全等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奖励和优待政策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三)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
(四)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五)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献血及临床用血知识纳入医务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推行临床用血评价制度,主动向患者亲友宣传并鼓励其自愿参加献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年度献血计划和本市实际,拟定年度献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医疗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拟定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献血工作情况定期通报。
第十条 每年的一月、六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无偿献血宣传月集中开展宣传活动,按照规定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积极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公交站台、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标语、宣传画、宣传片等形式,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团体献血组织动员工作,通过开展“国家工作人员献血活动季”、“医务人员献血活动季”、“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学生献血活动季”等活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献血活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集中开展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血液应急保障预案。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其他社会公众可以自愿报名参加。有关单位应当将应急献血志愿者名单提供给血站,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应急献血志愿者登记造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中,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用血需求相适应的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献血。
第十三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总量一千毫升及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献血总量不足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超过五年的,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一千毫升血液。具体办法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用血优惠的人员,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为其办理用血免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亲属关系或者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用血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免费参观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四)享受医疗机构设立的绿色通道和提供的优先服务。
在本市获得前款规定奖项的个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自获奖之日起一年内,还可以免费享受一次由本市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活动中,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城乡居民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在本市参加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由参保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全额补助。
在本市当年度献血两次以上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享受下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立医院停车场停车当日首停四小时免费优待。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血站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动员健康适龄学生自愿参与献血,对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以及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在本市献血的高等学校学生自献血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凭学生证和献血证免费游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
第十八条 血站、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用血免费手续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用血优惠待遇的,依法追回其所获相关经济利益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献血秩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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