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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21 16:19:12 人看过
2026年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最新(2026年6月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场经营与管理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规范停车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助推城市高质量

  2026年安康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最新

机动车停车管理

  (2026年6月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规范停车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助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停车秩序规范,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建管并重、智慧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套建设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政策,保障停车场用地、资金投入及其合理使用,推动公共停车服务智慧化建设运行,协调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利用以及自治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查处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行为,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选址内的公共停车场建设指导工作,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公共停车点位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制定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的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生态环境、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数据采集、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服务评价、违停投诉等便捷服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相关信息与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共享。

  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运行和数据安全,收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规范停车。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数据、国防动员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标准等内容,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公交车站等城市交通枢纽衔接。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工程竣工验收。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土地、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和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标准配置通风、供电、照明、排水、通信、逃生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供新能源车辆使用的充电设施;

  (三)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

  (四)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五)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确保地面坚实、平整;

  (六)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码管理;

  (七)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期间,景区、赛场、活动场所、商业中心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区域道路交通状况、泊位周转效率、车辆停放需求和通行条件等因素,在城市道路科学合理设置、调整机动车停车泊位和临时停靠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实施智慧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在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内,居民住宅窗外五米内;

  (六)铁路沿线两侧三十二米内;

  (七)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八)双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九)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十一)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路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十七条 鼓励老旧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停车场,属于城市公共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统一施划管理。

  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业主可以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设置临时公共停车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和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分区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核算停车位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者。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完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报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经营登记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及数量等内容;

  (四)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停车信息系统设置情况和接入智慧停车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停车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使用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部门,并向社会公告,撤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但是为满足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期间停车需求而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可以除外。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停放时段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

  火车站、机场、汽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可以适当缩减车辆免费停放时长。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法定节假日,将自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四)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五)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保证充电设施正常运行;

  (六)负责停车场出入口路面日常维护工作,保证路面完好无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实地标注,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但因市政公用设施维护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四)通过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有序停车;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八)不得在禁止机动车停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

  (九)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驶离的,应当即时驶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放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得随意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有序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停车场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未按要求将停车数据信息及时传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通过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依法拖移,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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