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5日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促 进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与促进的具体工作。
版权部门依法承担版权保护与促进的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有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促进治理资源整合与效能提升,增强全社会保护与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科技、智能网联汽车、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文化旅游等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政策。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加强与其他城市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领域的交流协作,推进专家智库、数据信息、服务机构等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线索移送、协同调查取证、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有效衔接。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发挥专业技术支撑作用,开展专利快速预审、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以及专利导航等工作。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联合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调解、行政裁决、仲裁以及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建设,吸纳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发挥仲裁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制度。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全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选择技术调查官,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为有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行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监测相关知识产权发展态势,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重点信息,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鼓励依法设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通过宣传培训、规范引导、创新试点、案例警示等方式,推动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探索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促 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产业、税收、科技、人才等政策,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市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重点产业集群发展需求开展专利导航服务,推动专利导航成果应用和共享,推进关键技术、原创性技术以及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提升产业竞争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加强专利导航成果的运用,促进高价值专利的形成与产业化,培育具有核心技术和规模化应用前景的高价值专利。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围绕核心技术研发、创新资源配置优化等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提高决策精准度和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知识产权转化模式,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平台建设,为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转化提供便利措施;鼓励高质量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对参加专利密集型产品认定、申请地理标志注册、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等给予支持。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服务,盘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的存量专利。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公平、高效的专利交叉许可合作,实现技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作品创作、传播与数字化利用,促进影视、文化创意、软件等领域的版权交易与产业转化,鼓励权利人依法进行版权登记。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电影、冰雪、消夏、森林、航空、雕塑等具有地域特色作品的保护和运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鼓励和支持产业集聚区、旅游区、特色街区等发挥商标品牌的引领作用。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注册国内外商标,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提升商标品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与运用,鼓励长春大米、双阳梅花鹿、公主岭玉米等品牌的宣传推广,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布局,扶持植物新品种培育,支持生物育种、智慧农业、绿色种植等领域的技术创新。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并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元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其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等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鼓励和支持创新主体利用历史文化元素开发文创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的特色品牌。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在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数据知识产权转化机制,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的交易、许可、质押融资等多元化转化运用。
鼓励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获得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有效融合。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孵化器为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提供政策、金融、管理、法律、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中的业绩成果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健全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
第四章 服 务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市级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引、检索查询、价值评估、风险分析、供需对接等公共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针对其发展特点与保护需求,及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产业联盟等组织强化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自律公约,提供宣传培训、人才培养、信息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咨询等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和监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强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帮助参展方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和特殊标志保护的有关规定,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培育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知识产权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与企业、服务机构联合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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