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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安庆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24 13:05:50 人看过
2026年安庆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6年安庆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最新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全覆盖,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 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内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本单位内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司法所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以下公文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函件,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计划, 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文件;

  (五)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人事管理等文件;

  (六)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九)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通告或者通知;

  (十)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一)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内容是否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五)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六)内容是否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七)内容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内容是否存在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九)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四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行政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审查事项提交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审查事项,未征求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其内部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情况;

  (四)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其内部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其内部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五)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其内部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条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及时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审查事项未履行规定程序的,审查机构应当要求起草、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辅助审查:

  (一)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审查时间。

  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完整、规范的,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时间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等辅助审查方式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审查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二十三条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审查事项,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做好各部门审查意见的汇总收集工作,并由其审查机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出具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制定程序、内容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通过合法性审查;

  (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程序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审查事项相关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五)审查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起草、承办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向审查机构反馈。

  起草、承办单位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审签或者报批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将该书面说明抄送审查机构。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事项经合法性审查后,按照规定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 审查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门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法审员)。法审员应当具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般由具有法学教育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法审员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辅助人员)协助法审员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应当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查机构应当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复核,不得直接将辅助人员协助审查的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出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聘请专(兼)职法律顾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加强审查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做好审查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可以依托安徽省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智能辅助系统,协同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各类应用场景建设,全面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效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将相关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明确收集与整理、归档与移交、保管与利用等各环节职责,做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档案的分类编号相对独立、一事一档、组卷完整。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将审查资料整理齐全,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因专业判断差异、法律适用理解不同、试点性创新性工作依据界限不明等情形,相关责任人员经审慎审查后仍出现瑕疵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程度实行容错免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确定的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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