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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阜阳市共享单车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24 13:09:25 人看过
2026年阜阳市共享单车管理办法最新第一条为了规范共享单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的投放、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共享单车,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车,包括共享自行车、共享电动自行车。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管理

  2026年阜阳市共享单车管理办法最新

2026年阜阳市共享单车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享单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的投放、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共享单车,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车,包括共享自行车、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共享单车监管平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共享单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实施运营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停放区的设置,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可以实行禁停管理,监督管理共享单车停放、调度、回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共享单车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查处共享单车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共享单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共享单车实行总量控制,共享单车总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并保持共享自行车与共享电动自行车的适当数量比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测算共享单车总量,拟定投放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总量控制要求投放车辆。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车辆的,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在投放前30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共享单车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共享单车经营者在本地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办公、蓄车、充电和维修场所信息;

  (三)拟投放共享单车的电子身份标签;

  (四)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协议文本。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共享单车经营者签订车辆投放与管理协议,明确运营规范、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取得号牌,方可投放。

  第九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用技术手段对共享单车进行定点投放;

  (二)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共享单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三)在指定位置悬挂共享电动自行车号牌,并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盲道等道路、区域的共享单车;

  (五)加强对重点区域共享单车的调度管理和现场秩序巡查,及时清理淤积、乱停放的车辆;

  (六)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清洁;

  (七)保障共享单车的蓄车、充电和维修场所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将车辆编码、蓝牙地址、卫星定位等车辆信息接入共享单车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

  共享单车经营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的,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共享单车经营者终止在本市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依法、及时退还租赁服务预付款、押金;注销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驾驶共享单车;

  (二)按照标识、标线停放共享单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市容环境;

  (三)不得损毁共享单车及其停放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共享单车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实施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书面通报共享单车经营者。共享单车经营者对监测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申诉。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监测评价结果调整共享单车经营者的投放数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车辆回收:

  (一)根据总量动态调整需要减少车辆投放的;

  (二)根据监测评价结果需要减少车辆投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总量控制要求投放车辆的;

  (二)未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回收车辆的;

  (三)未将车辆信息接入共享单车监管平台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共享单车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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