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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宁德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9-02 09:51:53 人看过
2026年宁德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2025年12月30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预防第三章多元化解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五章监督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

  2026年宁德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

矛盾纠纷

  (2025年12月30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福建省平安建设条例》、《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遵循公平合法、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在前、调解优先、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落实和成效评估,建立多方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联动机制,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组织相关力量开展联合会商、调处。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之间,调解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和联动,畅通矛盾纠纷化解路径。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调解工作,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衔接联动,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和解工作上的配合。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推动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引入法律顾问、律师、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力量参与信访矛盾化解工作,引导群众依法维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检调对接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检察听证、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化解等工作。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等全过程,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预防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组织开展排查,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并开展针对性动态回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驻站所、村(社区)等,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重点领域风险排查工作,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有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经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调解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鼓励在医疗卫生、劳动关系、道路交通、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知识产权、快递物流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鼓励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设立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商会、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导,收集企业合理利益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参与涉企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海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培育海洋渔业特色调解组织,将具有专业知识、特定经验的船长、海上养殖户等纳入人民调解员队伍,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法律咨询。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化解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的协调联动,主动履职、自行纠错、依法和解或者参与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各部门依法履职、形成合力,提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化水平。

  市级综治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综治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完善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工作指引,联动开展会商研判、预防预警、应急指挥等工作,指导推动县乡两级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

  县级综治中心应当在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进行规范,协调推动矛盾纠纷统一登记、依法流转、督促落实等工作,为入驻综治中心的单位提供保障服务,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机衔接。

  乡级综治中心可以按照人口、经济、矛盾纠纷情况,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源力量,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服务中心,整合信访接待、法律服务、社会治理等功能,通过接访、纠纷联调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应当对依法设立并承接矛盾纠纷化解任务的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和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依法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管理、考评、奖惩、退出等制度。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和矛盾纠纷市场化调解等工作品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和社区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人员职业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指标体系、法治建设重点任务清单,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形式,对在司法审判、检察监督、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发现的矛盾纠纷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主管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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