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侨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死者的遗体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其亲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乡镇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或个人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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