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0月31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硒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硒资源利用与硒产业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硒资源,促进硒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硒含量达到一定指标的土壤、水和岩石等资源。
第三条 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硒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硒产业发展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管理、招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配套政策,建立地方性政策支持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硒资源保护与硒产业发展提供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等方式促进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硒科普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硒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第八条 对在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硒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和监测体系,并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硒资源自然赋存状况进行普查,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硒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内设立硒资源保护地。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硒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硒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基础和应用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家级、省部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
第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其持有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或者许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
第三章 硒资源利用与硒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符合生态保护的方式,按照市场配置原则利用硒资源,发展硒产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建立本市硒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硒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本市实施硒产业标准化战略,促进硒产品标准的应用。
对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标准的硒产品,由市人民政府硒产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农业农村、林业、卫健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硒产品地方标准。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硒产品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硒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登记的企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可以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硒产品商标、品牌和专利,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相关协会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统一的硒产品区域公共品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立硒产品品牌推广机构,培育安康硒产品品牌,促进安康硒产业品牌化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在餐饮、旅游、康养、医疗保健、文艺创作、城市形象等方面培育、创新、发展硒文化,推动硒产业与地方特色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硒产品博览会、招商推介会等品牌宣传活动,可以根据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硒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对硒资源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伪造硒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假冒硒产品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侵犯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者专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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