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推动建成世界领先科技园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和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划定的特定区域,其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和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改革推动、创新驱动和开放带动的发展原则,以建成世界领先科技园区为目标,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新质生产力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高新区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高新区发展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和跨区域、跨层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支持高新区在各领域开展先行先试和改革创新。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支持高新区融入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加强与本省和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领域的深度合作与协同发展。
支持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与境外机构开展经济、技术、人才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统筹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布局,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负责高新区的经济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负责高新区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高新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根据高新区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依法委托或者授权的方式将市级、县级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赋予高新区管委会,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或者授权行使的除外。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提出依法赋予其行使的市级、县级经济管理权限事项,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赋予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市级、县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依法设置,严格控制总量。
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管理高新区相关事务。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专业聘用制人员管理制度,创新绩效激励机制和多元引才机制。
第十一条 为推进改革发展,需要在高新区暂时停止适用或者调整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答复或者依法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二条 支持高新区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允许相关市场主体就法律、法规未禁止事项先行先试,开展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支持高新区按照风险可控等原则探索沙盒监管机制。
在高新区范围内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创新,依法保护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高新区可以安排科技产业扶持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
第十四条 支持高新区的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加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高新区对研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在高新区建设新型研发机构,在开展科技研发、加速成果转化、培育创新人才、建设创新文化等方面进行体制机制创新。
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在高新区布局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按规定对其建设发展给予支持,并鼓励其向民营企业开放。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在高新区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鼓励发展科技服务业,强化科技创新服务载体集聚,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支持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新型研发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依法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高新区进行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高新区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推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以人工智能为核心变量,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巩固智能物联核心优势产业,强化人工智能、视觉智能等产业集群引领作用,加快发展具身智能、集成电路、生命健康、智能网联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量子技术、低空经济、新型储能等未来产业,建设具有原创性和影响力的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加强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数据流通交易和利益保护制度,培育数据流通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安全治理和监管能力。
高新区实施数据流通沙盒监管机制,对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数据流通行为,细化数据流通规则、创新数据流通方式,建设风险可控的数据流通沙盒,促进盒内数据自由交易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智能计算、数据服务、智能终端、垂直模型等人工智能产业,建设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产业中试平台,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
高新区应当建设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集聚普惠算力、优质语料、模型服务、开源指导、场景对接、金融投资等综合服务,打造人工智能产业生态创新空间。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与科学技术、产业发展、消费提质、民生福祉、治理能力等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度融合,加快形成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
高新区内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推动应用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可以安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劳动、资本、土地、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市级政策支持高新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内列入省、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保障建设用地指标。
市人民政府支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高新区及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划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统筹调配,市有关部门应当与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及特定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统筹使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应当围绕科技创新和产业布局需求,科学、合理、高效利用土地,支持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用地需求。
高新区应当创新土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工业用地,鼓励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租赁出让相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促进土地集约利用,降低土地利用成本。
高新区应当完善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方式,支持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复合利用,支持带项目条件和带方案出让,推动产业集聚和产城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以亩均增加值等指标为导向的产业用地监管制度,加强产业用地开发建设进度管理和项目全过程监管。
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利用制度,通过收储合理补偿、土地置换、引资二次开发、土地整合开发等方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高新区应当依法落实土地使用权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项目履约监管协议中约定退出土地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重点引进战略科学家、行业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和技术骨干。
高新区可以安排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高新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负责高新区内市级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和市级以上人才计划申报,市人民政府支持高新区创新人才引进、培育方式,统筹实施高新区内的人才政策。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具体措施,建立一站式人才综合服务平台,在人才引进手续、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出入境手续办理和住房保障、托育养老、教育医疗等方面为在高新区就业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用人单位开展职称自主评聘,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开展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重点投向早期科技型企业、小型科技型企业以及硬科技领域企业,并设定合理的投资期限,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
鼓励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
支持境内外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科技金融服务平台,服务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运用和保护,优化知识产权服务,提高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及相关人员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及相关人员培育高价值专利,登记数据相关权益,开展知识产权储备和运营、专利导航和预警、知识产权质押和保险、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
支持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在高新区推进优质的教育、医疗、体育、文化等资源投入和设施建设,促进产业布局与人居环境和谐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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