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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9-02 10:47:23 人看过
2026年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最新(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

  2026年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最新

  (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4月2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本市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数智化管理,实现各环节数据互联互通、实时溯源追踪,不断提升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推进生活垃圾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六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可回收物的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建设。生活垃圾可回收物指导目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卫、财政等部门制定。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阶段性目标计划应当包括环卫设施建设计划、减量措施计划、低价值可回收物利用以及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卫、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进行普及垃圾分类与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十二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等原则,组织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要求的比例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的功能;

  (二)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实施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第二十三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其他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及其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探索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要求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及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餐厨废弃物。

  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改善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活垃圾就地处理、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评估、试点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活垃圾就地处理、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方面具有安全性、经济性,符合环保标准设备、技术的企业,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投资经营。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事业。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动员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全流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管信息。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发展和改革、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旅游、住宿等行业提供一次性用品情况开展定期检查。

  第六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管,制定可回收物回收规范,积极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商务领域执行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和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房产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对物业服务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管污染物排放,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中危险废物的处理;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工作,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

  (六)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执行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九)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一)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

  (十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绿化园林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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