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4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18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兼顾环境保护、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内单位开展城市绿化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等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各城区不低于25%。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修改或者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限期予以补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改建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的住宅项目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的住宅项目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35%;
(三)交通枢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低于20%;
(四)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不低于20%;
(五)工业、物流仓储等项目为10%至15%;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指标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
住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结合本地地理气候特征,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合理配置植物类型,不得栽植不适合本地生长的树种。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修改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事由、面积、期限等有关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绿地内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因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化苗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城市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移植。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紧急情况排除后五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敷设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保持安全净距。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剥刮树皮、践踏草坪;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依树搭棚,围圈树木,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晾晒衣物、悬挂物品、拉设管线;
(四)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六)擅自在绿地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废弃物;
(七)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八)损坏喷灌、雕塑、护栏等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统一管理。
单位管界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公共利益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绿化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绿化建设市场信用监管机制。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测,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配套绿地率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的,处所缺绿地面积土地征地费和绿化建设费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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