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植被得到复绿、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客土喷播、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安全。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借生态修复之名非法采矿。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于该矿山修复工程;土石料有剩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其销售收益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修复工程。
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鼓励对修复后的矿山开展综合利用,将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建设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条款和未履行建设绿色矿山义务的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内容条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采矿权人协商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列为补充条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的耕地占补及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社会投资者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拒绝、阻碍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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