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1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绿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八条 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减少使用飘絮严重等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以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观赏性。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在县(市)和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以下统称南四区)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管理范围内绿地,由铁路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地,由水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施工及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发现树木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二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施工及养护规范修剪树木,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树木生长影响房屋采光需要修剪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修剪。
为了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修剪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第十三条 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交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
在中心城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以及在南四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县(市)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以及在南四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放养家畜家禽;
(二)攀树折枝,掐花摘果,钉栓刻划,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四)在绿地内种植作物、停放车辆;
(五)剥树皮、挖树根等影响树木生长的行为;
(六)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园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七)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确因城市建设、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中心城区迁移、砍伐树木,以及在南四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迁移、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迁移、砍伐树木,以及在南四区迁移、砍伐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迁移,并履行一年以上养护责任。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树木赔偿费。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的标准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通过市、县(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政府收取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绿化施工及养护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破坏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绿化设施实际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以及城市绿化中古树名木等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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