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政规〔202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实施。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
(六)食品生产加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许可申请。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非固态法白酒,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填写现场核查表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和核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核查表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因不可抗力,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限。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填写内容与正本一致。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名称、食品品种范围、包装形式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地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登记机关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五章 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溧阳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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