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保障和救济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二)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有关部门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三)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行业)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工作情况;
(四)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妇女权益保障其他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发布有关信息,加强结果运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智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应用场景,实现妇女权益保障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男女平等的文明共识和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宣传妇女先进典型,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中妇女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涉及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中根据从业女性数量、结构分布、行业特点等因素,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妇女组织。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妇女安全防范教育纳入普法宣传和公共安全教育体系,重点围绕人身安全保护、防范性侵害、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等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认知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配备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校应当将相关教育内容纳入学校课程和家校共育必修内容,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结合工作实际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不同年龄段的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教育教学资料,将相关内容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相关师资队伍。
第十六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发现应聘者有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音视频、网络直播、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相关商品和内容的审核与管理,对涉及歧视妇女或者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商品和内容,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优化算法等措施,防止生成存在性别歧视或者贬损妇女人格尊严,对妇女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存在性别歧视及其他侵犯妇女权益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通过模型优化训练等方式进行整改,并向网信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追踪管理和诊疗,为妇女提供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妇女至少每两年可接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推进适龄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控制预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免费接种双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逐步提高疫苗接种覆盖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关注不同年龄阶段女性的心理需求,开展心理健康科普,倡导积极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将心理健康筛查纳入孕期、产后健康检查项目。
支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等为有需要的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老年期女性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开展城市更新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建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母婴室等公共设施,设置坡道、电梯等便于母婴出行的无障碍设施。
旅游景区、商场、机场、车站、服务区等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不小于二比一的比例设计、配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
母婴室应当布局合理、通风良好,配备哺乳椅、尿布台等必要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坡道、电梯等母婴友好型无障碍设施,应当确保坡道坡度、电梯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消除母婴出行障碍。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或者通过设定特殊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互联网招聘平台不得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
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就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进入退出、订单分配、用时预估、抽成报酬、考核激励、申诉处理等制度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优化算法设计和运行,保障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确定薪酬待遇、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群体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数字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统筹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开展手工、家政、电商直播等技能培训的方式,帮助女性就业困难人员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妇女就业创业环境,实施促进女性创业项目、创业计划,支持举办女性创业创新活动,完善创业补贴、普惠便利金融等政策措施,鼓励建设女性创业创新实践基地、女性科技创新工作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巾帼新农人、女农创客等农村创业女性队伍,推进共富庭院、共富市集、共富工坊建设,促进妇女就近增收致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开展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活动,设立生育友好岗,并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居家办公、设立母婴室等方式,支持职工兼顾工作和婴幼儿照护。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假期待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由大病保险资金列支。
第五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统筹相关教育资源,通过社区教育、在线教育等途径提供普惠性、多样化教育服务,并优先保障农村妇女、残疾妇女、失业妇女、老年妇女等群体享受相关教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女性人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女性人才成长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参与重大科技任务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以及科技奖励评选、科技决策咨询等活动。
孕期、哺乳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所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依申请可以延期一年检查、验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对孕期、哺乳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延迟一年续聘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面向各年龄阶段、职业类型、教育层次的妇女,开展适合其特点和需求的人工智能等数字素养教育培训,提升妇女的数字素养与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妇女参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女性传承人技艺传承、项目培育途径,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况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依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名册应当依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审查、指导;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倡导适龄生育、优生优育,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推动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青年婚恋观教育,建设婚恋交友平台。
倡导文明婚俗,反对婚嫁高额彩礼、大操大办。
第四十条 倡导健康文明的婚育观念与行为,积极引导适龄人群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前辅导、婚姻关系辅导、家庭关系辅导和离婚调适辅导等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婚嫁、生育、养育、教育一体化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育儿补贴制度,推进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加强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托育教育一体化,优化多子女家庭住房保障和子女入学(入园)“长幼随学”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家庭友好和家庭支持措施,构建家庭照护支持服务体系,推动优质家庭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建立家庭友好服务站,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依法落实强制报告、家庭暴力告诫、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庇护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基层网格化管理,依托社会治理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推进家事纠纷化解一类事综合服务。
第八章 保障和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或者支持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12338”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等方式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实行“12338”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贯通。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可以通过向其发送妇女权益保障督促处理提示函的方式进行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向其发送妇女权益保障督促处理意见书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要求其限期纠正,并根据需要进行回访,对纠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被约谈单位拒不参加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纠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被约谈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维护妇女权益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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