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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9-13 11:50:02 人看过
2026年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2010年12月2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12年1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17年10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2026年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010年12月2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经2012年1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经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经2017年10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经2026年8月 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7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鞍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筹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面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业主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 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列支范围、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进行公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交

  第二十三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交存额。

  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业主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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