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物品及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类、II类、III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和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辐射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运输、处理、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九条 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方、处理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保护予以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辐射污染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
(六)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申请,由原发证机关审查、验收合格后,予以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物品。
第十五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其他市(州)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运入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入。
第十七条 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贮存、处理、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计划和健全监测档案,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按照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高压输变电设施等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中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全省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信息系统。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公布辐射环境状况。
第二十八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或者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没有保密的;
(四)未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辐射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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