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禁止在汉江、丹江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铊、锑等重金属,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 禁止通过裂隙、溶洞、渗坑、灌注、渗井、暗管、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打捞和水藻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贮存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草)成果,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发展农村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完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重金属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有效防控重金属环境风险。
第二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依法对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排污口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居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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