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生态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运维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排放监测,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技术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关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匹配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形。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需要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或者能力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八条 生态环境运维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校准维护、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应当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以及备用仪器,并根据使用情况及时增补。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承揽监测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不得将其承揽的监测服务工作全部转包给他人承担。
需要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接受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书面同意。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监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禁止下列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调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的;
(二)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的;
(三)伪造、变造原始记录、监测数据、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等信息,未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的;
(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委托方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干预。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指使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进行多次监测,挑选监测报告;应当对受托方开展的监测活动进行监督,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智化管控手段,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监测活动信息上传至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相关仪器设备、原始记录、合同账簿及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悉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定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将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可通过信函、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网站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并对举报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的污染源监测活动中,未按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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