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地膜管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主要包括聚乙烯吹塑地面覆盖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面覆盖薄膜等。
生产、销售、使用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自治区制定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地方标准。
第四条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土地承包方或者受让方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保护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农田地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田地膜适宜性覆盖评价,执行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为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田地膜生产、销售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第九条 农田地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上标注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田地膜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田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出厂销售的农田地膜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农田地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田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农田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标准的农田地膜。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建立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田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废旧农田地膜,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合理布局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鼓励、支持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合作设立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建立健全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开展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田地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
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按照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依法开展加工利用,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废旧农田地膜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利用现有资源、体系、渠道,结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将废旧农田地膜难以回收、再利用的残渣,与生活塑料废弃物一并进行分类回收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企业生产符合自治区标准的农田地膜,并开展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生产全生物降解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农田地膜使用者销售和使用符合自治区标准的和全生物降解农田地膜;鼓励研发、推广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先进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再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再利用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购置纳入农机购置补贴名录且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出厂销售记录、销售台账,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未建立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再利用企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田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随意弃置、掩埋农田地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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