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人工繁育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人工繁育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工繁育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第十八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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