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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9-17 15:11:28 人看过
2026年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2026年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

2026年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七)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七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和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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