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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下水源和地表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七)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给区及周边区域污染风险调查评估,落实防范措施;
(八)统筹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合理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
(九)每季度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依法划定特殊水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专项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居)规民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
(三)开展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供水规划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林业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坚持水量保障优先、严格取水管控、防止水源枯竭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拟定、调整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内容除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外,还应当明确水源地水量保障目标、取水许可管控要求、水源枯竭防控措施。
名录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优先目标,严格取水审批与日常监管,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严控地下水超采,保障水源地生态流量,防止水源枯竭。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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