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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地膜污染,推进农用地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
第三条 农用地膜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生态优先、损害担责、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资源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将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科学建设苏木乡镇、街道废旧农用地膜贮运站和嘎查村、社区回收网点。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农用地膜使用者依法使用、回收农用地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膜使用、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回收网点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三)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处置农用地膜;
(四)制定并公布废旧农用地膜最低回收标准和以旧换新方案;
(五)申报和管理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资金及补助资金;
(六)检查回收利用场所;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为;
(八)负责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用地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用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且耐候期小于180天,或者其他指标、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地膜。
第八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回收废旧农用地膜。
农用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在当年秋季或者第二年春播前回收废旧农用地膜,并及时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应当建立相应台账,台账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伪造台账、虚报数量或者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条 鼓励农用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利用废旧农用地膜;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地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运营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研究、开发、改进和购置农用地膜回收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用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农用地膜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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