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8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统筹兼顾、系统谋划,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减少过剩和落后产业、增加新的增长动能,减少煤炭消费、增加清洁低碳能源使用,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管理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系统。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转型升级方案,引导企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发展。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规定。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加强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相关单位、行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落实错峰生产制度的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应对处置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对减排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生产、运输、销售、燃用等环节的监管工作。
本市煤炭及其制品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运输、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散煤治理方案,采取科学合理的治理方式和治理模式,加强散煤清洁化治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热源供应,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低碳能源替代措施,因地制宜推广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新增天然气量应当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区域需要。电网企业应当统筹推进输变电工程建设,加快农村电网升级改造,满足居民采暖用电需求。
第二十二条 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小型燃煤炉窑以及其他不能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洗浴、理发、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低碳能源作为燃料,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绿色发展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第二十六条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从事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料和工艺,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和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同时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储油罐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提倡公民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柴油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实施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使用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目视可见烟等排气污染物。
对排放目视可见烟等排气污染物的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据季节特点和防治大气污染需要,组织开展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联合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重点路段设立机动车执法检查点,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对柴油车、重型货运汽车、渣土车等机动车排放超标、超速超载、冒黑烟、闯禁行、扬尘抛撒、运料流溢、不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柴油货车未按照规定配置添加氮氧化物还原剂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添加氮氧化物还原剂等行为进行检查。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排气监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行为联合处置机制,做到相互配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国家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禁止伪造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信息编码标签、产品合格证。禁止销售、使用虚假的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信息编码标签、产品合格证。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全域水城、环保模范城市、森林城市、卫生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持续开展科学绿化工作,建设和修复生态环境,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道、省道、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并协调高速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以及组织实施的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根据扬尘防治要求和治理扬尘需要,明确扬尘防治措施,制定和实施扬尘防治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对防治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停。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建成区外,前款所列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抑尘、降尘措施,确保各项治污设施有效运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规范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进行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硬化,场(厂)区绿化;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厂);
(六)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不能密闭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要求,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符合高度标准要求的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根据扬尘防治需要制定洒水降尘方案,并严格实施;
(三)施工工地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五)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以及物料车出入口处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带灰上路行驶;
(六)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所需的物料集中堆放并进行覆盖,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废料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覆盖;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四条 运输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
(二)运输渣土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三)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
(四)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相关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区道路、国省干道、县乡公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和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与路面的相对高度要合理,防止下雨、浇灌时泥水溢流、污染路面、形成扬尘源。现有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六条 城区道路主次干道的保洁应当坚持效率与效果相统一,重在提高保洁质量和水平。做到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全覆盖,采用适宜有效的保洁措施和保洁方法,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根据需要科学合理安排作业频次,加强管理和监督,清扫彻底,达到保洁标准要求,切实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道路扬尘污染源。同时,强化洒水、喷淋等措施,进一步抑制道路扬尘。人行道的硬化应当及时进行提升改造,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背街小巷保洁应当按照质量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及时彻底清扫和捡拾,垃圾日产日清,做到路面无杂物。增加适于小街小巷的保洁清扫机械,提高机械化作业覆盖率,减少作业扬尘。
居住小区、单位内部的环境应当保持卫生、清洁,路面无尘土、地面无裸露、院内无垃圾。居住小区的保洁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路面和露天停车场严重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七条 国省干道、县乡公路等的保洁应当做到责任落实、队伍落实、措施落实、经费落实、督导落实,完善作业方式,增加作业频次,达到质量规范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县乡公路保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高速公路的保洁和扬尘治理应当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质量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引导动员全民植树添绿,营造和改善生态环境。采用吸尘效果好、抗霾能力强的植物品种和栽植模式,丰富空间结构层次,科学合理安排品种配置、栽植密度和林带宽度,乔灌、大小、高低结合,不同品种混合搭配,疏密适宜,发挥其独特的净化大气、削减污染的长期和综合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引导规划设计和工程主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引导各树木所有权人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育苗户种植、培育不产生飞絮的树木、苗木。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随意堆放,应当及时覆盖;
(二)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三)已经开挖的绿化场地,当天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肩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五)对绿化带和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储备土地熟化主体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三条 在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应当采取防臭、防尘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由其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采取有效措施,使油烟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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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一、官方指导价范围根据《重庆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具体住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中心城区有电梯住宅:一级1 00元 平方米·月;二级1 30元 平方米·月;三级1 6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90元 平方米·月。无电梯住宅:一级0 60元 平方米·月;二级0 85元 平方米·月;三级1 1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35元 平方米·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