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12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长制有效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推进幸福河湖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区域或者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或者湖长(以下统称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相应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等。
第四条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河长领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的原则,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管理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将河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河湖保护资金投入。
第六条 对在河长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营造共同参与河湖管理保护的良好法治氛围。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推动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河湖保护作出行为规范,教育引导村(居)民树立保护河湖的自觉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以多种方式参与河湖管理保护。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九条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河长体系。
本市行政区域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按照河湖流域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河长。新沂河、蔷薇河、新沭河、通榆河等重要流域性、区域性骨干河道和石梁河水库设立市级河长。
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单独设立总河长、河长。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是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承担河长制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河湖管理保护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水利部门负责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河道疏浚和水利配套设施建设、水域面积率控制、河湖健康评估、河湖执法监管;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协调推进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以及有关确权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推进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业企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水污染执法监管、水质监测;严格查处违法、违规排污,组织入河污染源治理,改善河湖水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河湖沿线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和雨污水管网建设,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排水管网日常维护,提升城镇污水处理能力,确保达标排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河湖沿线畜禽养殖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捕捞、非法养殖等涉水渔业违法行为;负责渔业水域生物物种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河湖水环境治理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保障,配合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以及有关确权工作,及时做好相关规划服务工作;在确保河湖防洪、排涝和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指导河湖堤防绿化管理,提高河湖岸带植被覆盖率。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和船舶运输危险品监管、码头整治和管理;负责航道有关管理工作,保障航运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负责河湖治安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预防、制止和惩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建设,会同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各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不得代替各职能部门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职工作,落实河长交办事项。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
各级总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管辖区域内幸福河湖建设、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以及河长制重要制度;
(二)部署河湖管理保护重大任务,协调解决河长制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导本级河长、河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总河长履行职责;
(四)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开展巡查调研;
(五)落实上一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长制工作的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方案,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四)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责任,协调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调研;
(六)组织对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七)落实上一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对责任河湖开展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报告;
(三)组织开展责任河湖日常管护和保洁工作,配合上一级河长、责任单位开展清理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四)监督指导本级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五)落实本级总河长和上一级河长交办的事项;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指导、表彰奖励以及社会监督等工作;
(二)组织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和维护“一河一档”,填报和完善河长制信息系统;
(三)落实上一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和下一级河长上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
(四)组织拟定河长制工作制度、年度工作任务并推动落实;
(五)组织开展河长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六)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推进会;
(七)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做好日常履职工作;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途径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河湖沿岸显要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按照规范要求标明河湖名称、河湖概况、河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以河湖流域为单元,按照“一河一策”原则,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方案。
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河湖管理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性任务、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本级河长和下一级总河长会议,研究和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巡查河湖现场会议,落实管理保护方案,协调解决难点问题。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专题会议,研究和通报河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河长应当对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管理保护工作,开展巡查调研,重点对侵占河湖水域岸线、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洗砂、非法养殖、非法捕捞、电毒炸鱼、非法倾倒垃圾等突出问题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巡查调研可以采取现场实地察看、遥感巡查、视频连线、明查暗访、联合巡查等方式,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责任河湖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
对巡查发现问题较多、水质不达标的河湖以及作为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应当增加巡查次数。
第二十一条 对巡查、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二)按照职责应当由上一级河长或者上一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协调处理;
(三)按照职责应当由下一级河长或者下一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移交并督促下一级河长协调处理。
对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处理,同级河长之间有职责争议或者由本级河长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应当逐级报告,由上一级河长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河长向本级责任单位或者下一级河长交办事项,应当明确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下一级河长应当按时完成交办事项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上一级河长接到下一级河长报告的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总河长和上一级河长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和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完善河湖问题投诉举报机制,建立投诉和举报平台,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或者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为实施河长制以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和信息服务。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一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流经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河湖治理联防联控机制,实行信息共享、联合巡查,协同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推动河长制与湾长制的有效衔接,在入海河流、入海河口、滨海湿地和海堤迎海侧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对入海河流水质达标情况、直排海污染源排放口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与流域污染防治的协同治理。
前款所称湾长制,是指在海州湾海域范围内,在相应海湾设立湾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海湾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流域执法协作和综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支持检察机关加强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河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推进河长制工作与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河湖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支持司法机关对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依法责令破坏河湖水环境的行为人履行河湖生态恢复责任。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相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密切协作,推动水生态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协同立法,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和持续改善。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与相邻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合作工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信息通报、联合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临沂市人民政府协调沟通,共同推进新沭河、青口河等跨流域、上下游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之间建立联合河长制,开展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水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专家库,为推动河长制科学有效实施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支撑。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组织河长以及相关河湖管理保护人员进行河湖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河湖管理保护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关于河长制的科学研究,促进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河长制工作科学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督查制度,对下一级河长制组织体系以及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履职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开展督查。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社会评价机制,聘请新闻媒体、公众代表、专业组织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七条 下一级总河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总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下一级河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总河长和相应责任河湖的河长报告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河长、本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本级总河长、上一级河长交办事项的;
(四)对河湖管理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目标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六)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河长进行约谈,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上一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的;
(二)对河湖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目标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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