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26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推动档案工作高质量发展,为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的接收征集、安全保管、抢救保护、宣传教育、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档案信息化等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
第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将档案人才纳入人才队伍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人才库,开展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与档案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保持相对稳定,离岗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归档的材料,应当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由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整理归档的,单位内设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其移交上一年度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单位内设机构整理归档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上一年度档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基本建设、科学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生产、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实际相符。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获得功勋荣誉和国家级表彰奖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人士分类建立人物档案。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利用工作,加强数字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做好图片、音像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编著的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应当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
第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综合档案馆等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征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实现红色档案数据资源共享利用。
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实行重点保护,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党史学习等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档案工作经费,明确档案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开发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档案工作,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集中统一保管开发区档案。
开发区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应当确定档案收集门类、收集范围、收集要求以及移交时限。
开发区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应当加强对历史原貌、地理信息、总体规划、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招商引资、科学研究等材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对口支援协作部门及其前方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对口支援协作档案工作机制,健全对口支援协作各门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移交等管理制度。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对口支援协作部门及其前方工作机构档案工作业务指导,规范对口支援协作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推进企业档案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收购重要、珍贵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对永久保管的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档案。
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用系统,支撑电子档案接收、存储、备份、鉴定、开发、利用、统计、转换、迁移、销毁等工作,配备服务器、存储、安全等设施设备,集中管理档案数字资源,并做好档案数字资源备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相互衔接,并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仅以电子形式归档的电子档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业务指导,规范档案服务活动。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承接档案服务业务的条件。
鼓励组建档案服务企业协作组织,建立行业企业沟通交流平台,开展档案服务行业技术研究和业务创新。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提供多渠道档案查询服务。
鼓励档案馆与博物馆、方志馆、图书馆、纪念馆通过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等方式,协作开展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档案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开发档案文化创意产品,传播档案文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法申请产品研发、生产技艺等档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知识产权档案等档案数据开展产权登记,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推进档案数据要素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利用,赋能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
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知识产权、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授权运营等相关配套机制。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保密、网信、数据等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开展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联合检查,共同防范化解档案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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