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0月21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30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签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负责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四)海关依法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九)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化工园区认定申报,负责运行的油气长输管线的安全监管。
(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产业规划和布局,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
(十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
(十二)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排查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数据库;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监管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并实行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上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参与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五)及时移送本行业、领域内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危险化学品案件线索,并形成记录备查;
(六)参加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检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城镇不同区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活动依法实行禁止、限制和控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降低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保障,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处理费用;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装备器材和防护用品的费用;
(三)奖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五)应当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化工园区应当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监管,分区实行园区封闭化管理,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强化监督与便利服务相结合原则,科学设置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程序,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实施网上公开办理,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危险化学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审核。
建设化工园区应当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合理布置内部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满足园区需要的公用工程以及辅助设施和消防设施,充分考虑运输车辆停放和废弃化学品处置等配套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完好可用。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安庆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范围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订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
化工园区应当制定符合园区产业定位,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
化工园区和重大危险源周边区域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化工园区。
第十五条 未进入化工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
鼓励企业进行改善安全条件的技术改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周边有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批准建设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港口等行业管理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化工园区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强化监管;评估未达到相关安全标准的,应当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鼓励和引导不在化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入化工园区。
第十七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对未经规范设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设计核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以及安全设计核查应当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管理部门。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内的企业场所对外出租的,应当符合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并报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备案。经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备案的承租方从事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要求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先进成熟的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购买社会化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登记等全部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新建化工中试基地应当在省政府认定的化工园区内建设,符合化工园区发展规划,并经安庆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化工中试基地建设及管理工作。在长江流域内选址建设中试基地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
化工中试基地应当由独立法人单位实施建设、负责运行管理,并配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化工中试基地内建设的中试项目应当办理项目备案,开展安全设施设计。
化工中试基地内不得建设工业化生产项目和工业化生产装置。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内的化工企业可以在内部建设中试项目,参照化工生产项目进行管理,但不得与生产装置在同一建构筑物内。禁止在生产装置上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涉及危险化学品研制开发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安全管理体系,开展新工艺的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及危险化学品研制开发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研制开发企业及其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单位应当申请对其生产、进口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经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储存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数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储存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仓库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许可情况向同级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引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不含储存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存储危险化学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一致;因故迁移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为施工工地、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以及应急救援等大型机械设备提供现场成品油加油服务的,需经批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油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三)应当配备押运安全员,并保证所运输的成品油处于押运安全员的监控之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现场成品油加油服务的具体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域外注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累计三个月以上的,承运人、托运人或者危险化学品购买以及销售单位应当将承运企业资质、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向本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与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信息监控系统,负责监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动态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公共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消防、环保设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下列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进行监管: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停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消防设施的验收管理。
(四)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消防设施配备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违法停放的监督管理,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在学校、医院、居民区、道路平交路口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危险化学品装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和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单位在装卸现场应当遵守所在单位(厂区、货场等场所)的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其安全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普通货物托运和承运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管道单位应当将管道巡查和管理人员名单报管道穿越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管道安全保护管理部门,按月报告隐患排查情况;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报告。
非管道单位原因造成的管道隐患,由属地人民政府协调,督促隐患整改。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危险化学品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废弃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废弃物妥善储存、处置;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转移处置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录入国家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办法,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制定落实全员应急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区域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类产业园区应当建立或者整合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实验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单位未申请对其依法生产、进口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一)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提供现场成品油加油服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企业用于现场加油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配备押运安全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企业未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定期演练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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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一、官方指导价范围根据《重庆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具体住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中心城区有电梯住宅:一级1 00元 平方米·月;二级1 30元 平方米·月;三级1 6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90元 平方米·月。无电梯住宅:一级0 60元 平方米·月;二级0 85元 平方米·月;三级1 1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35元 平方米·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