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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06 14:04:35 人看过
2026年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26年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机动车排气污染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二)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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