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3日崇左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犬只疫病防控工作和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狂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饲养犬只免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对犬只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和体育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限养管理。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包括自养和寄养,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除外。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禁止饲养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本市对饲养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指导、监督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初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申请办理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犬只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说明材料;
(五)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六)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为犬只录入身份识别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冒用或者转让;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推行犬只登记和信息采集智能化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地址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携带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已在外地养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供登记凭证录入信息。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凭证录入信息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救助等相关工作,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饲养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国家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场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
(二)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单位饲养犬只实行圈养,不得放养;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本人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非伸缩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三)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四)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除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的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设置明显犬只禁入标识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食品商店、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不得携带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犬只疾病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携犬人应当为其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将其装入犬笼(袋)。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用于收容救助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或者其他需要收容救助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和完善收容救助犬只的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被收容救助的有主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养犬人身份证明领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弃养犬、没收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必要的费用。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登记养犬的,或者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单位饲养犬只不实行圈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处以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遗弃犬只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只标识牌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非伸缩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未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或者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犬只。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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