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具体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 行政处罚;
(二) 行政强制;
(三) 行政检查;
(四) 需要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变更的审核、制发工作,并对证件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变更的初审、发放工作,并对证件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变更、审查、暂扣、注销以及年度审验等工作。
本市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推行行政执法证件电子化,电子行政执法证件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照片、姓名、二维码、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按照国家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的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制式服装胸号管理,其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胸号应当与所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编号一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申领、变更行政执法证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均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分为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申请行政执法资格时,可以不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十一条 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本领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有关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党性教育、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法律知识考试题库,负责组织市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 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 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 市行政执法机关就本机关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申领的,由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就本机关所属机构、下级部门申领的,由相应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三) 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资格条件,对录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通过审核的,按程序制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信息进行定期维护,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将证件载明的信息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培训,并通过考试。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无违法违纪情况且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5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并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证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持证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件。
因执法领域变更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有以下情形的,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停使用功能:
(一) 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执法用语不规范、不文明的;
(三) 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 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 出借或者借用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
(六) 未通过年度审验的;
(七) 有其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理。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相关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恢复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
(三)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四) 弄虚作假取得证件的;
(五) 调离、退休、辞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证件的其他情形。
注销申请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因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申领国家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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