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
(三)组织村民代表推选工作;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鼓励村民选举委员会运用信息化等手段为选民登记提供服务。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提名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工作能力和正常履行职责身体条件的村民为候选人。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帮助下,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候选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七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当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递补,并经资格审查后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等情形不能到现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确定并公布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召开选举大会的,也可以当场推选。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二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其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填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程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的赞成票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和职务自行终止,以及罢免、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按程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诬告陷害、恶意举报、编造和传播不实信息、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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