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自治区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墓地;
(五)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保障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设。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一、官方指导价范围根据《重庆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具体住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中心城区有电梯住宅:一级1 00元 平方米·月;二级1 30元 平方米·月;三级1 6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90元 平方米·月。无电梯住宅:一级0 60元 平方米·月;二级0 85元 平方米·月;三级1 1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35元 平方米·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2026年沧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最新(2020年10月27日沧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