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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红树林湿地保护若干规定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13 11:03:10 人看过
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红树林湿地保护若干规定最新(2026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红树林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红树林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红树

  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红树林湿地保护若干规定最新

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红树林湿地保护若干规定最新

  (2026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树林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红树林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红树林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开放合作,构建分级分类、可持续发展的保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开展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依职责确定本区域内红树林湿地保护管理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巡护、调查监测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同做好辖区内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指导开展红树林湿地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生态补偿、合理利用等工作,监督落实红树林湿地保护目标和责任,按照规定承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洋发展、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红树林湿地作为城市生态屏障和独特自然景观的优势,强化科普教育、文化展示、公共服务功能,鼓励和支持创作、传播以红树林为主题的科学、文化、艺术等作品,将红树林湿地打造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名片。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等方式,开展红树林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红树林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基金等方式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等活动。

  建立红树林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鼓励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氛围。

  对在红树林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化科技赋能,综合运用卫星遥感、人工智能识别及数字孪生等技术,构建红树林湿地智慧监测体系,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与生态评估,建立健全红树林湿地资源数据库,提升信息采集、分析研判与数据共享水平,实现红树林湿地的精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通航、行洪、候鸟停歇觅食地等需求。

  第十条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全面保护,保护对象包括红树植物群落、滩涂、潮沟、浅水水域,以及在红树林湿地栖息、觅食的各种野生动物等。

  对红树林集中连片、生态功能重要的其他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纳入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等方式进行严格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对红树林零星分布、生态功能退化的其他湿地,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评估论证,优先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经评估论证确实无法在原址有效保护或者修复的,可以依法采取移植等措施,保持红树林和湿地面积稳定。

  第十一条 红树林湿地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红树林湿地的日常巡护和管理,发现红树林资源退化、病虫害暴发、外来物种入侵、人为破坏等情况的,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

  不占用红树林湿地,但因无法避让、确需以隧道下穿或者桥梁上跨红树林湿地的线性工程项目,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并在审批时征求主管部门关于保护措施、监测巡护、生态修复与补偿等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开展红树林湿地现状调查,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保护和修复措施。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红树林湿地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占用或者受下穿、上跨工程影响的红树林湿地的巡护和管理,防止红树林湿地受到破坏,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植物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植物种子。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湿地的物种。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和外来物种管控,科学处置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功能的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逐步替换对乡土红树植物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候鸟保护,开展红树林湿地候鸟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优化红树林湿地候鸟栖息地及其周边区域夜间照明布局与管控,推动鸟类友好城市建设。

  在红树林湿地及其周边区域施工、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进行其他人为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候鸟栖息、迁徙造成干扰。

  在红树林湿地以及有红树林分布的其他湿地,禁止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红树林和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红树林湿地生态修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修复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擅自使用、占用红树林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责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修复完成后,应当依法提交验收申请。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完成修复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红树林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红树林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以及红树林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

  红树林湿地生态修复应当采用乡土红树植物,加强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等技术应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红树林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研究、生态教育、生态游憩、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红树林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汇计量、底价评估、市场交易、金融支持的全链条红树林保护碳汇交易机制,促进红树林保护碳汇价值实现。可以通过认购碳汇实施替代性修复的,鼓励认购红树林保护碳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红树林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实施程序和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际红树林中心高标准建设和高水平运行,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际红树林中心的沟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国际红树林中心运行和发展中涉及本市职责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红树林中心的合作联动,参与构建红树林保护国际协作体系,促进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知识共享、合作研究、技术交流、教育传播、能力建设和试点项目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推动城市发展与国际组织双向赋能,提升深圳在全球生态治理中的影响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红树林集中分布和候鸟迁飞通道沿线主要城市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湿地生态治理领域的国际合作与联合行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红树林湿地保护协作,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的合作,共同推进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湿地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地内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同时遵守自然保护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河道、海域等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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