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6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等。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以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负责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国防动员、数据、国家安全、气象、铁路、海事、通信管理、民航、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无线电基础理论研究和标准体系制定,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引导培育、创造和运用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政务效率提升中的支撑作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无线电技术应用场景拓展,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汽车、航空物流、北斗导航、低空经济等产业发展,服务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人才培养机制,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提高无线电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九条 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频率划分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配置频谱资源,优先保障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统筹保障产业转型升级和民生领域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频率共享。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科学配置和管理无线电频率的重要参考。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范围、条件、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选址需求。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周边设置标识,按照有关规定对天线、馈线和铁塔、支架等附属物进行美化或者隐蔽,使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
不得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销售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通过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说明中标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专用标识。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场景、扩大发射频率范围、加大发射功率、擅自更改发射天线,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与有关部门开展技术协作和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提供无线电技术支持。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和保障国家重要考试等需要,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必要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并接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其建设用地。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航空、航运、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或者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三条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举办重要会议、体育赛事、文化旅游活动等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无线电违法行为。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按照规定给予激励。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国防动员、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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