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四章 铁路安全应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铁路安全应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铁路安全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企业负责、行业监管、路地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铁路监管部门和实施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落实护路联防和双段长工作机制,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由地方承担的铁路安全环境治理以及护路联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协调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组织开展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联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预防、制止、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设施设备,构建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铁路安全。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共同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或者铁路安全隐患,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奖励激励机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跨境铁路安全交流合作,与毗邻国家共同维护跨境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铁路线路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在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配备、安装监控系统。铁路沿线监控系统应当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图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已划定的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铁路沿线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应当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并征求铁路沿线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建造建(构)筑物或者采用轻质材料搭建设施;
(二)取土、挖砂、挖沟、采空,钻探、挖掘作业;
(三)堆放、悬挂物品;
(四)铺设、架设跨(穿)越、并行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五)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通道;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作业和活动。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交通、能源、水利、通信、气象、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维护,防止其影响铁路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简易房、彩钢瓦、塑料大棚、塑料薄膜、遮阳网等轻质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范采取加固措施或者及时清理回收,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获得用地批复的新建铁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新设矿业权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铁路运营或者建设情况,征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研究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确保铁路安全后方可进行:
(一)在陆上铁路桥墩、涵洞外侧起向外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取土、填土等作业;
(二)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采空、堆载等可能影响铁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三)在铁路涵洞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修建、搭建影响排水的建(构)筑物,或者在铁路涵洞内穿越管线;
(四)在溃坝冲击范围和铁路用地范围重叠的区域内进行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
(五)邻近、跨(穿)越铁路线路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桥梁下修建、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堆放影响铁路桥梁、涵洞安全和排水的物品;
(三)在铁路桥梁、涵洞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破坏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加工、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护距离、标准和要求。危险物品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交通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没有接收单位或者拒绝接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跨越、邻近铁路的交通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规范设置防撞、防抛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做好交通设施及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跨越、邻近铁路线路的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设置防止物品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放飞鸟类或者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铁路电气化线路两侧的管制空域内,不得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生产、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影视拍摄等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铁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邻近铁路线路和铁路电力设施的杆塔、烟囱、广告牌(匾)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防止其倒伏后侵入铁路线路区域、铁路封闭区域和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邻近铁路线路和铁路电力设施的杆塔、烟囱、广告牌(匾)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怠于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紧急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林木的定期修剪、管理和维护,防止因林木自然生长或者倒伏后侵入铁路线路区域、铁路封闭区域和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林木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怠于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发生倾斜、倒伏等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在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补办相关手续,修剪、砍伐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两侧的山坡地存在水土流失风险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铁路线路两侧山坡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营业线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健全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控,保障营业线施工安全。
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出行和列车运行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以及其他人员需要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按照车站和列车的标识、指引,文明乘车,安全出行,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站、乘车应当遵守携带物品有关规定,并接受安全检查。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
旅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并按照规定时间进站、乘车,接受查验。拒不接受查验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作人员在车站、列车内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内发现突发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应当尽力救助。
第三十条 发生列车晚点、迂回、停运、调整运行径路、迟延运输等情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置,不得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或者列车、破坏铁路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货物、包裹、行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货物运单,对需要许可或者批准才能运输的货物,应当在办理托运时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铁路运输中介、物流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实名制登记、开箱验视、货物安检等职责。有关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物流运输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自查并排除干扰;无法排除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安全和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干扰、阻挠进站安全检查或者列车车门开启、关闭,强行通过或者阻塞检票通道;
(二)不服从指引,在车站、列车内滞留;
(三)擅自跨越站台,进入铁路线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区域和场所;
(五)擅自使用或者触发车站、列车的消防、应急等安全设备;
(六)擅自搭接、使用铁路供电、供水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运营安全和站车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铁路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健全与地方政府联动的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铁路线路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信息,加强铁路突发事件信息共享。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开展铁路用地范围内地质灾害隐患巡查排查,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规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做好交通疏导、秩序维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安全隐患整治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倾倒渣土和第三项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制止,由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制止,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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