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27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所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鼓励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定相关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论证,确保饮用水安全,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建立维护管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措施;
(五)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未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科学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工艺处理,并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使用有机肥,推广种植环境友好型和生态保育型作物,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实施种植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生态湿地、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防治,共享地质灾害预警与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地质灾害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应当同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标准、范围和对象,促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开展联合执法和应急联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开展定期巡查和联合执法,加强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和案件移送。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等供水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视频监控、无人机、电子围栏等非现场监管设施建设,提升监测预警与精准执法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平台建设,动态更新并共享水质、水文、污染源等信息,提高水源地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阻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威胁、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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