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治大气污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排放违法信息以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施工扬尘、堆场扬尘、运输车辆抛洒扬尘、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对预案,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石油焦质量管理,不定期对煤炭、石油焦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逐步淘汰燃煤锅炉。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污染控制措施。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和鼓励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和产业集聚区进行清理整治,限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化工、制药、农药生产、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企业。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第二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整改,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逐步禁止销售燃油汽车,加快充电桩、岸电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建筑物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标准。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配建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车辆通行的区域和时间,以及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行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计划。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高排放机动车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对已注册登记的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跨区域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前应当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生产、销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改善需要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运输路线,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林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和推广测土配方施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调整农林作物种植结构,增加高效、无毒、低残留农药施用作物种植面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三十三条 槟榔加工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加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槟榔加工污染监管,引导槟榔加工业规模发展,推广节能环保型槟榔烘烤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园林绿化单位在阳光直射和高温条件下应当减少园林修剪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异味和废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集中的喷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废气治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者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没收违法生产的槟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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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