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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河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30 14:04:33 人看过
2026年河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第三章监督职责第四章监督实施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26年河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2026年河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最新

  (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地方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业务指导。工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时,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的衔接协作,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协商,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支持和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组织,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也可以在用人单位公开选聘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推选的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一线职工,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劳动模范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所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勤勉尽责、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定期培训、考核等制度,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通过同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

  (七)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区域、本行业或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处理和反馈;

  (四)向用人单位提出改正意见;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资支付、最低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超龄劳动者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十)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二)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四)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互联网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伤害保障、奖惩制度等内容。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互联网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在制定修订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互联网平台企业、互联网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结果。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或者开展工作确有困难的,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优化工作方式,采取接受投诉举报、实地调查、网络巡查、隐患排查与风险评估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保障监督及时、便捷、高效;发现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及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反馈制度,公布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或者收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向同级工会报告;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不予配合,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监督事项与监督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督促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沟通协商。

  经督促拒不改正或者协商未果的,由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提示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劳动用工普遍性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二十四条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也可以由基层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及时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书面反馈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配合、会商研判等机制,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建议书等措施,预防和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自办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以上情况向全体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获取的有关资料,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工会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提供必要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扣减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评价机制,依法公布监督结果;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信用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宣传,营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资料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对投诉人、举报人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举报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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