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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30 14:06:51 人看过
202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2026年9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行驶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换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202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9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行驶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换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维修、回收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应用,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换)电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安全和道路内停放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属地网络配送平台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要求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停车架、充电桩等设施建设,明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换)电场所,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设有城市管理部门的县(市),城市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公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和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

  (四)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和产品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

  第九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加装、改装、拼装行为:

  (一)加装车篷、车厢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并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依法登记上牌;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充(换)电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

  第三章 行驶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非机动车道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结合道路条件、通行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完善标志标线和信号灯。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简化办理程序、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注册登记、安装号牌。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搭载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

  (三)醉酒驾驶;

  (四)驾驶非法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网络餐饮配送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健全驾驶员及电动自行车安全准入、退出机制和管理台账,明确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探索借助技术手段规范驾驶行为;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五)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

  (六)督促从业人员使用合法合规的电动自行车从事配送服务,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章 停放与充换电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需求,结合实际规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布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推动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和充(换)电场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

  人员密集场所、新建住宅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换)电设施。

  鼓励已建成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场所、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人行道、绿地、消防通道、车行道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未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城市绿地等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场所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换)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等区域,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依约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服务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的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管理小组或者业主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从事加装、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驾驶非法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以内乱停乱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就近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及时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充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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