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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30 14:08:45 人看过
2026年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最新(2013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

  2026年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最新

  (2013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回收管理职责

  第三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及废旧金属等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回收体系建设及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发展,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二章 回收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三)指导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四)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

  (三)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

  (四)督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查处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

  (五)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原则,建立回收、分拣、集散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并达到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结合垃圾回收设施统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已建成的住宅项目,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周边回收站(点)派员定点定时回收。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和指导村(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积攒、交售可再生的废弃物。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不得焚烧废弃物,不得从事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拆解、清洗等再生资源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运输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来源证明,对出售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可以采取定点、流动、预约等方式进行回收。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上报再生资源回收统计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做好经营场所的环保、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对场所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或者回收网点专项规划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定期消毒,违规从事拆解、清洗等再生资源加工业务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上报再生资源回收统计情况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或者未做好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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