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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海南自由贸易港休闲渔业促进规定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0-30 14:24:42 人看过
2026年海南自由贸易港休闲渔业促进规定最新(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提升休闲渔业服务水平,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休闲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

  2026年海南自由贸易港休闲渔业促进规定最新

渔业

  (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升休闲渔业服务水平,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休闲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将渔业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餐饮美食、生态环境、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周边产品开发有机结合,向社会提供满足人们休闲需求的服务和产品,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一种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共享渔庄、渔家民宿、美丽渔村、渔业科普、水族观赏等多种类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休闲渔业各项工作,将休闲渔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休闲渔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解决休闲渔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休闲渔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负责休闲渔船的登记、进出港报告,负责休闲渔船垂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休闲渔业发展用海用地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做好休闲渔业用海用地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休闲渔业赛事节庆活动,丰富旅游产品,培育旅游消费市场,负责休闲渔业中旅游领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休闲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休闲渔船检验工作。

  省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全省游艇休闲垂钓活动发展,制定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负责游艇休闲垂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休闲垂钓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主管部门,建立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责部门参与的游艇休闲垂钓活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渔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海警、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休闲渔业有关工作。

  第五条 休闲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民转产转业、技能培训等工作,配合开展休闲渔业品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特色渔业资源和人文资源,统筹本地区休闲渔业多元业态发展,将休闲渔业纳入全域旅游总体布局,明确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产业重点和保障措施;规划、开发和推广休闲渔业旅游线路,将渔事体验、渔家民宿、渔业科普等纳入线路设计,促进渔业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 支持利用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和海上综合平台、岛礁、岸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的经营性休闲垂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休闲垂钓钓场和赛事基地的建设,加强钓场生态保护与资源恢复,完善休闲垂钓服务体系,支持开展各类休闲垂钓赛事活动,推动休闲垂钓活动发展。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旅游和文化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划定并公布休闲垂钓活动水域和时段。开展休闲垂钓活动无需办理捕捞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海洋、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将用于经营性休闲垂钓的船舶等相关信息录入海上旅游综合信息平台,提升管理规范化和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围绕休闲渔业积极开发各种钓具、饵具、饵料等产品和特色纪念品、防护装备、休闲设备等关联旅游产品,支持休闲渔业相关渔具、装备等国内外知名消费品牌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区域总部、研发中心和售后维修保养机构,支持建设休闲渔业装备展示交易、体验消费和维修保养服务集聚区等。

  第九条 支持利用海南热带水生生物特色资源建设热带观赏鱼繁育基地,开展品种选育、驯化培育,完善线上线下销售渠道,配套建设观赏鱼观光展示体验设施,发展集热带观赏鱼培育、产品销售、文旅观光为一体的热带特色水族产业。

  第十条 支持休闲渔业经营主体融合渔事体验、渔家民宿、渔业科普等发展共享渔庄,促进渔民转产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共享渔庄纳入共享农庄政策支持范围,优化共享渔庄项目报建流程,合理安排共享渔庄建设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并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美丽渔村纳入和美乡村政策支持范围,做好建设用地保障,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等农村闲置资源,并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统筹推动渔村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传统渔业与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深度融合,打造宜居宜业美丽渔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挖掘渔文化、疍家文化等文化内涵,传承和发展传统渔业生产技艺,保护渔港渔村历史风貌,鼓励开发特色渔文化体验产品。

  鼓励以节日为载体,结合农产品交易会等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渔文化活动和休闲渔业项目、产品推广推介,举办渔民文化节等休闲渔业节庆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国际性休闲渔业展会、海钓赛事等活动,提升海南休闲渔业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支持境外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海南开展休闲渔业相关业务合作,推动休闲渔业融入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海洋捕捞渔船减船、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渔业基础设施、休闲渔船发展和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休闲渔船总量指标。

  省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布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休闲渔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在航行区域、载员定额、作业时限等方面进行探索,采取分级分类的方式开展休闲渔船管理试点,提升休闲渔船安全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设计、制造的绿色化和智能化,鼓励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采用清洁能源或者智能控制系统,促进产业发展,支持船舶检验技术创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建立健全清洁能源应用协调推进机制,支持清洁能源船舶充换电、燃料加注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从事休闲渔业的“零关税”游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维修料件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休闲渔业发展需求,将休闲渔业码头、停泊点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渔港建设中,合理规划布局,规范建设标准、程序和管理,按照规定给予支持。支持休闲渔船经营主体参与休闲渔业码头、停泊点等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休闲渔业经营场所的道路、水电、通讯、安全防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路标指示牌、停车场、接待中心、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绿化、公共卫生、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辅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推行多元化土地供应模式,合理保障休闲渔业产业建设用地需求,支持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保障休闲渔业项目合理用海、用岛及海岸线使用需求,支持立体分层用海、复合用海方式开展休闲渔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休闲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品牌培育和科技研发。

  鼓励金融机构向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与休闲渔业产业相关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拓宽保险保障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以及其他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扶持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鼓励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吸纳转产渔民、失船渔民就业。对吸纳转产渔民、失船渔民就业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的休闲渔业经营者,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支持转产渔民、失船渔民依法开展休闲渔业活动,或者依法从事休闲渔船驾驶员、安全员、导钓员、讲解员、服务员等岗位工作。

  鼓励休闲渔业经营主体依托旅游景区开展休闲渔业活动,支持旅行社组织游客参与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渔民以入股、租赁、合伙等形式发展联合经营或组建休闲渔业企业,支持渔民、渔业合作社与休闲渔业企业开展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建立多种形式的利益联合机制,提高休闲渔业组织化程度。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涉及食品、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种设备、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省人民政府渔业、旅游和文化等休闲渔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休闲渔业运营涉及审批事项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改革行业及相应事项范围,对休闲渔业运营涉及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标准化集成,编制许可条件清单和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主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活动,渔获物符合限额管理规定;

  (三)使用特定渔具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渔具的类型、规格、网目尺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船舶取得相应证书,并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航区内航行和作业;

  (五)随船携带有关证书(含法定电子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船员,并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配备二名以上船员在船任职的,依法任命其中一人承担船长职能;

  (七)按照规定配备船位监测、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消防、救生、污染防治、智能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八)配备无线电通信工具,并保证与岸基有效沟通;

  (九)配备落水人员主动报警定位终端,数量应当满足乘员人数要求,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十)对休闲渔船实行定点渔港或者定点停泊点经营,对游艇实行专用停泊点经营,除船舶遇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定点渔港、定点停泊点或者专用停泊点范围外停靠、上下客或者卸载渔获物;

  (十一)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进出港报告、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使用游艇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并办理游艇租赁业务备案。禁止使用个人自用游艇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捕捞船、捕捞辅助船、养殖船等渔业船舶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休闲垂钓人员应当在允许垂钓的水域、时段内,使用合规钓具、钓法,钓获物应当符合限定种类、数量和规格,在垂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取垂钓以外的其他作业方式;

  (二)垂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使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垂钓人员钓获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放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休闲渔业应急处置预案,建立休闲渔业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安全管理联动协调机制。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使用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出港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对乘员开展安全培训,督促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核查船员持证情况,掌握船舶每次出港、进港以及乘员情况等。

  船长是船舶航行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每航次应当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可以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乘坐休闲渔船、游艇等船舶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防治污染有关规定,按规定穿戴救生设备,听从船长、船员和安全员的指引,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休闲渔船经营主体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休闲渔船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经营主体投保休闲渔业相关保险。

  第二十七条 使用捕捞船、捕捞辅助船、养殖船等渔业船舶开展休闲渔船经营活动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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