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2026年四川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

2026年四川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1-02 09:00:35 人看过
2026年四川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服务网络第三章养老服务供给第四章支持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有所养,更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2026年四川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

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网络

  第三章 养老服务供给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有所养,更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健康促进、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精神关爱、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紧急救援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服务,包括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文体服务等内容。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健全网络、优化供给、保障基本、完善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医养结合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税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疾控、中医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涉老社会组织,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能职责协助做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鼓励将敬老孝老、互助养老等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加强养老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健康养老理念,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安全等知识,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第八条 加强养老服务跨区域合作,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养老服务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人才共育,加强养老服务有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章 养老服务网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加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因地制宜设置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便民生活圈建设重点内容,综合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规划条件中,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规模、产权归属、移交条件等内容;应当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约定属于政府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老旧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购置、置换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达标后,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通过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约定确定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强化农村养老服务要素保障,因地制宜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更好满足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利用闲置资产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闲置资产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第三章 养老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以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定发布省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动态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服务项目、覆盖范围和服务标准不得低于省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管理,促进结果应用和共享互认。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责任。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短期替代照护、养老信息对接、心理危机干预等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老年人子女履行护理照料、亲情陪护义务,保障其依法享有法定护理假期。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通过上门服务、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急、助行、助浴、助医、精神慰藉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推动实现与机构养老床位联动、服务互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质量定期评估、专业指导等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独居、空巢、失能、失智、重残等老年人探访关爱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电话问候、上门探访、远程监测等多种形式开展探访,根据老年人生活实际分类提供关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因地制宜推进社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和适老化改造,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标准化、规范化、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网络,支持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餐饮企业等开展老年助餐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通过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独居、失能、失智、残疾、高龄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康复护理以及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设置社区养老顾问,提供专业咨询、服务转介、委托代办、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支持养老机构加强残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服务,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发展长期照护和认知障碍老年人照护服务。支持老年父母与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支持有能力的养老机构收住重度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建设。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保障其集中照料服务。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运营。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在兜底保障基础上,可以向社会开放,按规定实行入住轮候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对基础设施设备老化、消防设施不达标、入住率低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因地制宜进行撤并。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村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转型为具有协调指导、全日托养、日间照料、居家上门、服务转介等功能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老年人提供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可以实行入住轮候管理制度。

  鼓励国有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支持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支持打造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机构。

  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应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优质优价,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入院评估、动态评估,提供分级分类服务,遵守有关服务管理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本省规定和协议约定。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维护身体机能和自理能力的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制度,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设施资源,推动同址或者邻近布局,建立协作机制,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在内部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围。

  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符合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的建筑和消防等要求,实行分区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有关要求,按照规定进行行业监管。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

  鼓励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导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及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失智、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签约合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保健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纳入紧密型医联体统一管理,促进医联体内转诊、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用药、养老等服务衔接。

  鼓励医养结合机构设立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单元)。鼓励有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开展老年人认知功能筛查。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明确新建、改建、扩建、保留养老服务设施的范围、项目及要求。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要求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特困老年人供养保障落实到位。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养老服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业技术岗位和技能岗位评聘等制度,畅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提升养老服务人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激励机制,加强先进事迹宣传,形成对养老服务职业的广泛社会认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行业服务水平。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轮)训制度,积极开展上岗前培训,定期组织在职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适时开展考核评估,提高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

  第四十三条 支持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通过多种方式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合作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护理员、家庭医生等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逐步推动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与职业资格等级、职业技能等级、职称级别相匹配,促进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吸纳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等群体到养老服务岗位就业,支持医护、家政、物业等人员转岗至养老服务行业。

  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就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政策。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养老服务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注养老服务人员的身心健康,定期组织健康体检。

  第四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护理保险和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四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暂不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定量、定比等方式计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增强跨部门、跨区域数据互联和协同合作,整合现有信息资源,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拓展和强化供需对接、服务示范、行业指导、资源链接等综合服务功能,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便民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老年人获取法律服务的绿色通道,依法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遗产管理人实施机制。

  第五十一条 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体育、教育、健康、旅游、金融等行业的融合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便民服务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化馆、图书馆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鼓励基层老年协会等涉老社会组织发挥联系、服务老年人的作用,依照章程组织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引导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主体兴办老年大学、开设老年教学点,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推动学校闲置资源和场地向老年人开放。

  第五十四条 推动普及营养膳食、科学运动、健康心理、良好睡眠、合理用药等知识,引导老年人养成健康生活方式。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评估、健康管理、康复指导、家庭医生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开发适宜老年人需求的旅游、康养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康养基地、景区、活动场所提升适老化服务水平。

  支持依托气候、山水、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阳光康养、森林康养、生态疗养、旅居养老等特色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志愿服务和老年人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完善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团队)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等志愿服务。

  支持老年人根据自身意愿和能力,参与养老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七条 支持老年产品用品开发创新,重点推动人形机器人、脑机接口、人工智能等技术产品研发应用,促进机器人技术、医疗康复、智能家居等跨产业协同与技术融合。

  支持应用推广便携式健康检测设备、居家安全与防护、移动辅助与康复、智能陪伴与生活辅助、信息沟通与娱乐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食品、旅游、体育等适老化产品用品,打造展示体验等应用场景,推动产品技术应用验证和推广。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产业支持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消费,推动养老服务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

  鼓励依托老年产业博览会、交易会等开展产业交流、供需对接等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综合监管、联合执法,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监测和等级评定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及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查处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人员和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和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满足服务需求的设施设备或者活动场所,配备与开展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级分类收费指导标准,对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供的基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养老服务费收取标准。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第六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入住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告。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因特殊情况养老机构不能安置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妥善安置。

  第六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

  鼓励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核实、处理、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或者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退回补贴、补助资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2026年沧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最新

    2026年沧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最新(2020年10月27日沧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

  • 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

    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一、官方指导价范围根据《重庆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具体住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中心城区有电梯住宅:一级1 00元 平方米·月;二级1 30元 平方米·月;三级1 6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90元 平方米·月。无电梯住宅:一级0 60元 平方米·月;二级0 85元 平方米·月;三级1 1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35元 平方米·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