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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西藏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11-02 09:18:43 人看过
2026年西藏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最新(2026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责任第三章政府支持第四章社会协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

  2026年西藏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最新

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6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家庭尽责、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和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问题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和民族节庆期间,结合本地实际,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应当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积极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应用,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教育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六)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自我防范和网络学习交流能力,引导其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沉迷网络,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

  (七)加强性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性别平等意识,正确认识两性关系;

  (八)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加强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九)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十)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观念,自觉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习惯;

  (十一)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不得采取溺爱、放任、侮辱等不适当的方式,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季节性放牧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定期交流沟通,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接到被委托人、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联系沟通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继父母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关系的,应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变相乞讨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诱使、胁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开展家庭教育宣传以及实践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的建设,加强农牧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困难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内容,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和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接收照料的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服务,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有需求的父母提供科学养育指导和家庭成员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扶、心理支持、安全教育、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结合具体情况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下落不明、重病、重度残疾,因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实施家庭教育存在困难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

  (五)未成年人因残疾等原因需要特殊教育的;

  (六)其他需要提供帮助的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组织、支持职工参加相关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村(居)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将家庭教育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教师家访、家长开放日、家校沟通平台等,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的行为或者心理问题,告知家长并共同干预;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应当提供个性化家庭教育支持和帮扶。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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