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10月29日自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文明施工
第三节 安全管理
第四节 消防管理
第五节 卫生管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安全文明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实施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拆除、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承担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物保护、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职能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政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建设施工应当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在安全施工、污染防治等方面推广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管理运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共同签订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污染防治承担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临时建设应当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未取得不得开工建设;
(二)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三)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责任,并签订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协议;
(四)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五)实施土石方工程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监督、审验和落实土石方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实行项目代建的工程,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署代建合同时应当明确代建单位承担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污染防治承担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落实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污染防治的各项措施,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
(三)按时足额支付从业人员工资,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四)施工现场实行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进行信息采集、录入和考勤;
(五)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现场监理责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应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审核确认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规划,编制相应的监理实施细则;
(三)发现施工单位有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四)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依法不需要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理职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问题,参与工程验收。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同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落实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工程质量。
推行现代化施工技术,提倡使用装配式建筑构件。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砂浆)、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金额不得低于基本费的百分之七十;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金额不得低于基本费的百分之五十;其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支付。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管,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并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巡查,保持施工现场围挡和出入口整洁。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尘和安全措施,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或者覆盖,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设置硬质围挡封闭,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
第二节 文明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并在四周设置符合下列要求的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稳固,表面平整清洁;
(二)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一般道路应当在二米以上,主干道路应当在2.5米以上;
(三)距离交通路口二十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当采用通透性围挡,并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围挡或者围墙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施工单位依托围墙或者围挡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告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和总建筑面积;
(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
(三)开工、竣工日期;
(四)施工总平面图;
(五)安全、消防、卫生、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扬尘等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七)渣土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管理责任人等信息;
(八)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信息;
(九)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工人维权事项等信息;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置施工现场:
(一)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临时办公区和生活区;
(二)使用警示分隔线、引导线、进入标识等明显的分区标识,对出入口、主要通道、材料堆放区域进行标识;
(三)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施工现场大面积积水。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邻近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城市道路、园林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施工需要断道、停水、停电、停气和中断通讯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节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开展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物资、设备、人员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建筑边坡工程;
(八)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每道工序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后,施工单位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对场地内的深基坑作业、高边坡作业进行专项设计,并委托相应机构进行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周边二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者其他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地基基础施工专业单位,对因工程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达标的;
(四)安全技术档案不完整的;
(五)有效的安全保护及报警装置不齐全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测单位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排除安全隐患,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节 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负责下列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配备施工现场临时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临时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遮挡、挪动疏散指示标识,不得挪用消防设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配备足够的消防水源;
(二)宿舍、办公用房、仓库等临时设施的材质、平面布置、电气线路敷设符合防火规范;
(三)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消防应急演练;
(四)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报告所在地消防应急救援机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内使用、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消防措施。
第五节 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疫措施,对施工现场定期进行卫生消杀消毒。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配套职工洗浴设施,厕所地面硬化,化粪池应当做防渗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章 施工现场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和审验扬尘污染防治费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一)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主要通道,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二)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并使用喷淋、雾炮等防尘降尘设施设备,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施工现场,不得带泥上路;
(三)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四)土方施工、主体施工、总坪施工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五)使用砂浆罐体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时,应当搭设工具式安全防护棚,顶部设置喷淋设备;
(六)施工现场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临空抛撒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物质;
(四)违反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五)违反规定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六)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七)建材及渣土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驶出施工现场;
(八)其他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遇重污染天气时,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等级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相对远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一侧的位置。在施工现场装卸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作业方式。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活动,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取得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
(一)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生产工艺要求,需连续施工的;
(二)因公共利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特殊情形下需连续施工的。
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并向附近居民公告。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不得采取捶打、敲击、金属切割等易产生高噪音的作业方式。
第三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时,应当及时报告施工现场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积极配合辖区政府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止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作土石方回填。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作业和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储备地块和待建地块分别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和土地权属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现场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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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2026年沧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最新(2020年10月27日沧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
重庆物业费收费标准2025年新规定一、官方指导价范围根据《重庆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具体住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中心城区有电梯住宅:一级1 00元 平方米·月;二级1 30元 平方米·月;三级1 6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90元 平方米·月。无电梯住宅:一级0 60元 平方米·月;二级0 85元 平方米·月;三级1 10元 平方米·月;四级1 35元 平方米·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